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94號
--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
《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已經財政部部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肖捷 2017年12月26日 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行為,保護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政府采購質疑的提出和答復、投訴的提起和處理。 第三條 政府采購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提出質疑和投訴應當堅持依法依規、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條 政府采購質疑答復和投訴處理應當堅持依法依規、權責對等、公平公正、簡便高效原則。 第五條 采購人負責供應商質疑答復。采購人委托采購代理機構采購的,采購代理機構在委托授權范圍內作出答復。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負責依法處理供應商投訴。 第六條 供應商投訴按照采購人所屬預算級次,由本級財政部門處理。 跨區域聯合采購項目的投訴,采購人所屬預算級次相同的,由采購文件事先約定的財政部門負責處理,事先未約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訴的財政部門負責處理;采購人所屬預算級次不同的,由預算級次最高的財政部門負責處理。 第七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采購文件中載明接收質疑函的方式、聯系部門、聯系電話和通訊地址等信息。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公布受理投訴的方式、聯系部門、聯系電話和通訊地址等信息。 第八條 供應商可以委托代理人進行質疑和投訴。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具體權限、期限和相關事項。供應商為自然人的,應當由本人簽字;供應商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并加蓋公章。 代理人提出質疑和投訴,應當提交供應商簽署的授權委托書。 第九條 以聯合體形式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其投訴應當由組成聯合體的所有供應商共同提出。 第二章 質疑提出與答復 第十條 供應商認為采購文件、采購過程、中標或者成交結果使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質疑。 采購文件可以要求供應商在法定質疑期內一次性提出針對同一采購程序環節的質疑。 第十一條 提出質疑的供應商(以下簡稱質疑供應商)應當是參與所質疑項目采購活動的供應商。 潛在供應商已依法獲取其可質疑的采購文件的,可以對該文件提出質疑。對采購文件提出質疑的,應當在獲取采購文件或者采購文件公告期限屆滿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 第十二條 供應商提出質疑應當提交質疑函和必要的證明材料。質疑函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應商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郵編、聯系人及聯系電話; (二)質疑項目的名稱、編號; (三)具體、明確的質疑事項和與質疑事項相關的請求; (四)事實依據; (五)必要的法律依據; (六)提出質疑的日期。 供應商為自然人的,應當由本人簽字;供應商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代表簽字或者蓋章,并加蓋公章。 第十三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不得拒收質疑供應商在法定質疑期內發出的質疑函,應當在收到質疑函后7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并以書面形式通知質疑供應商和其他有關供應商。 第十四條 供應商對評審過程、中標或者成交結果提出質疑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可以組織原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或者競爭性磋商小組協助答復質疑。 第十五條 質疑答復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質疑供應商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收到質疑函的日期、質疑項目名稱及編號; (三)質疑事項、質疑答復的具體內容、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四)告知質疑供應商依法投訴的權利; (五)質疑答復人名稱; (六)答復質疑的日期。 質疑答復的內容不得涉及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認為供應商質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對中標、成交結果構成影響的,繼續開展采購活動;認為供應商質疑成立且影響或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一)對采購文件提出的質疑,依法通過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繼續開展采購活動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購文件后繼續開展采購活動;否則應當修改采購文件后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二)對采購過程、中標或者成交結果提出的質疑,合格供應商符合法定數量時,可以從合格的中標或者成交候選人中另行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否則應當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質疑答復導致中標、成交結果改變的,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報告本級財政部門。 第三章 投訴提起 第十七條 質疑供應商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的答復不滿意,或者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答復的,可以在答復期滿后15個工作日內向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財政部門提起投訴。 第十八條 投訴人投訴時,應當提交投訴書和必要的證明材料,并按照被投訴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被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供應商數量提供投訴書的副本。投訴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通訊地址、郵編、聯系人及聯系電話; (二)質疑和質疑答復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具體、明確的投訴事項和與投訴事項相關的投訴請求; (四)事實依據; (五)法律依據; (六)提起投訴的日期。 投訴人為自然人的,應當由本人簽字;投訴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代表簽字或者蓋章,并加蓋公章。 第十九條 投訴人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信息內容,并按照其規定的方式提起投訴。 投訴人提起投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起投訴前已依法進行質疑; (二)投訴書內容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三)在投訴有效期限內提起投訴; (四)同一投訴事項未經財政部門投訴處理; (五)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供應商投訴的事項不得超出已質疑事項的范圍,但基于質疑答復內容提出的投訴事項除外。 第四章 投訴處理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收到投訴書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審查后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一)投訴書內容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應當在收到投訴書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投訴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未按照補正期限進行補正或者補正后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 (二)投訴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三)投訴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向有管轄權的部門提起投訴。 (四)投訴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自收到投訴書之日起即為受理,并在收到投訴后8個工作日內向被投訴人和其他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發出投訴答復通知書及投訴書副本。 第二十二條 被投訴人和其他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應當在收到投訴答復通知書及投訴書副本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財政部門作出說明,并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事項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財政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取證或者組織質證。 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職責權限,委托相關單位或者第三方開展調查取證、檢驗、檢測、鑒定。 質證應當通知相關當事人到場,并制作質證筆錄。質證筆錄應當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依法進行調查取證時,投訴人、被投訴人以及與投訴事項有關的單位及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財政部門所需要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應當由投訴人承擔舉證責任的投訴事項,投訴人未提供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投訴事項不成立;被投訴人未按照投訴答復通知書要求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同其放棄說明權利,依法承擔不利后果。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事項,需要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以及需要投訴人補正材料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投訴處理期限內。 前款所稱所需時間,是指財政部門向相關單位、第三方、投訴人發出相關文書、補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關反饋文書或材料之日。 財政部門向相關單位、第三方開展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的,應當將所需時間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在處理投訴事項期間,可以視具體情況書面通知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暫停采購活動,暫停采購活動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 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收到暫停采購活動通知后應當立即中止采購活動,在法定的暫停期限結束前或者財政部門發出恢復采購活動通知前,不得進行該項采購活動。 第二十九條 投訴處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門應當駁回投訴: (一)受理后發現投訴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 (二)投訴事項缺乏事實依據,投訴事項不成立; (三)投訴人捏造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四)投訴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證據來源的合法性存在明顯疑問,投訴人無法證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視為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受理投訴后,投訴人書面申請撤回投訴的,財政部門應當終止投訴處理程序,并書面告知相關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投訴人對采購文件提起的投訴事項,財政部門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認定投訴事項成立。經認定成立的投訴事項不影響采購結果的,繼續開展采購活動;影響或者可能影響采購結果的,財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一)未確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二)已確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但尚未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認定中標或者成交結果無效,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三)政府采購合同已經簽訂但尚未履行的,撤銷合同,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四)政府采購合同已經履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相關當事人可依法提起訴訟,由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投訴人對采購過程或者采購結果提起的投訴事項,財政部門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認定投訴事項成立。經認定成立的投訴事項不影響采購結果的,繼續開展采購活動;影響或者可能影響采購結果的,財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一)未確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二)已確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但尚未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認定中標或者成交結果無效。合格供應商符合法定數量時,可以從合格的中標或者成交候選人中另行確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應當要求采購人依法另行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否則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三)政府采購合同已經簽訂但尚未履行的,撤銷合同。合格供應商符合法定數量時,可以從合格的中標或者成交候選人中另行確定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應當要求采購人依法另行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否則責令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四)政府采購合同已經履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相關當事人可依法提起訴訟,由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投訴人對廢標行為提起的投訴事項成立的,財政部門應當認定廢標行為無效。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應當制作投訴處理決定書,并加蓋公章。投訴處理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通訊地址等; (二)處理決定查明的事實和相關依據,具體處理決定和法律依據; (三)告知相關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以及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和起訴期限; (四)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投訴處理決定書送達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并及時將投訴處理結果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告。 投訴處理決定書的送達,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檔案管理制度,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并予通報: (一)拒收質疑供應商在法定質疑期內發出的質疑函; (二)對質疑不予答復或者答復與事實明顯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說明; (三)拒絕配合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事宜。 第三十七條 投訴人在全國范圍12個月內三次以上投訴查無實據的,由財政部門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 投訴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虛假、惡意投訴,由財政部門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禁止其1至3年內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一)捏造事實; (二)提供虛假材料;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證據來源的合法性存在明顯疑問,投訴人無法證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視為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投訴處理職責中違反本辦法規定及存在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質疑函和投訴書應當使用中文。質疑函和投訴書的范本,由財政部制定。 第四十條 相關當事人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相關當事人向財政部門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相關當事人提供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四十一條 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不得向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收取任何費用。但因處理投訴發生的第三方檢驗、檢測、鑒定等費用,由提出申請的供應商先行墊付。投訴處理決定明確雙方責任后,按照“誰過錯誰負擔”的原則由承擔責任的一方負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合理分擔。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質疑和投訴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本辦法規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四十三條 對在質疑答復和投訴處理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依法不予公開的信息,財政部門、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等相關知情人應當保密。 第四十四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2004年8月11日發布的《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0號)同時廢止。 |